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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DNA亲子鉴定新闻:血型与父母不同亲子鉴定非亲生 原为医院抱错

发表时间:2020-04-28 09:43:11关注:4633

血型与父母不同,长沙亲子鉴定非亲生,原为医院抱错

【案情】

    原告吴惠珍于1977年5月8日因临产入住被告北京某医院待产,并于当日产下一活体女性婴儿。原告及其所生女婴在该院住至1977年5月14日,于1977年5月15日携该女婴出院。原告为该婴儿取名陈宇旻。

    2006年4月原告之女陈宇旻因怀孕到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做例行的孕期检查,验血血型结果为“A”型。因二原告的血型均为“B”型,陈宇旻认为作为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不可能出现“A”型血型。故二原告与陈宇旻于2006年10月16日一同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DNA”长沙亲子鉴定,检测结果证实二原告与陈宇旻无血缘关系。二原告因与被告长期反复交涉解决此纠纷未果,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万元,经审理后,法院依法支持了其部分诉求。

【焦点】

    原告抱错孩子的行为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在原告住院生产的整个医疗过程中,被告是否严格遵守了卫生部及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医疗法规和诊疗常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恰当?

【影响】

    被告作为北京一家医疗技术较强、医师水平较高的三级甲等医院,本来是深受广大患者信任的,尽管本案的发生是在30年前的那个特殊时期,但对于专司救死扶伤之职的三甲医院来说,这仍是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过错。国务院日前决定,要在全国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中央财政也已向相关部门拨付了三笔医改资金,这一切都告诉人们,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窗口行业,其所肩负的责任是多么重要。本案的发生及司法部门的裁判,当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

    记者:被告医院对原告住院生产一事是否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主审法官张晓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医院对原告吴惠珍曾于1977年5月8日在其医院住院分娩一女婴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吴惠珍在其住院分娩期间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记者:被告对原告诉称医院存在服务差错之说如何解释?

    张晓维:庭审中,被告虽对陈宇旻非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不持异议,但否认系因其医院的差错所致,认为二原告出院时所抱走的女婴应为其亲生女儿,错误系出在原告出院之后,但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被告医院原新生婴儿室退休护士张佑昆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被告医院新生婴儿室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及流程。被告方还出示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原始病历,该病历中记载了原告住院及分娩期间的情况。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二原告不持异议,但指出该病历中的第7、8页将原告的姓名书写错误,因此证明被告的工作并不严谨。另,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证人曾为被告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记者:以原告在被告处生产及DNA鉴定结论,可否认定被告的过错责任?

    张晓维:虽然二原告的亲生女儿现下落不明,但仅凭原告吴惠珍曾在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及对二原告与陈宇旻的DNA遗传标记分型鉴定结果,不能认定陈宇旻非二原告亲生的结果系被告医院的行为所致。

    记者:对医院病历上原告名字书写有误的事实当如何认定?

    张晓维:被告医院所提交原告吴惠珍住院期间的病历证明,存在将原告吴惠珍姓名书写错误的情况,应认定被告医院在履行与原告吴惠珍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存有瑕疵。该瑕疵可导致多种情况的发生。虽然被告辩称其单位有严格的医疗法规、诊疗常规和完善的流程管理,其也严格遵守了上述制度,但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存在及其单位原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对抗陈宇旻不是二原告亲生的事实及其工作中存在的瑕疵。因此,被告医院虽有其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但并不能排除因其在工作中的瑕疵而引发原告所述事实的可能性。

    记者: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

    张晓维:被告医院所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极具特殊性,其诉讼时效的计算也应具有特殊性,故被告医院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记者:被告在辩护时是否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已将亲生女儿抱走的相关证据?

    张晓维: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吴惠珍出院时抱走其亲生女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吴惠珍出院时交给吴惠珍的女婴为其所生,更未举证证明现二原告之女陈宇旻非原告吴惠珍出院时所抱走的女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记者:原告在本案发生的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张晓维:综合二原告提交的其女陈宇旻的出生证明、DNA遗传标记分型鉴定结果,及本案客观事实,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吴惠珍所生女婴出院后被他人调换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二原告在其女陈宇旻非其亲生的事实中存有过错。

    记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当年与其一同生产人员的基本资料的请求,法院是如何考虑的?

    张晓维:本案中,由于原告吴惠珍住院分娩的事实发生在三十年前,用现代的管理制度考量及规范三十年前的事实缺乏合理性。再者,由于原告吴惠珍在被告医院住院分娩期间,在被告医院产科住院分娩的产妇多达数十人。时隔三十年后,当时在被告医院出生的婴儿及家庭的情况均已发生巨大变化。基于保护他人权益等方面考虑,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1977年5月5日至5月12日在被告医院产科住院分娩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被告既然存在服务瑕疵,那么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原告的诉求是否全部支持?

    张晓维:鉴于二原告发现其抚养的女儿非其亲生的事实后,所受到的伤害和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瑕疵,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法院予以酌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支付其女儿抚养费的请求,因其所生之女及陈宇旻均需要其父母的抚养,支付抚养费用是作为父母的责任及法律义务,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其他损失33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1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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