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邹城市某村的秦某夫妻二人于1993年8月收养一男婴,起名小明(化名)。晋某夫妇与秦某夫妇系同村邻居,刚丢了孩子,从1995年开始,晋某夫妇开始怀疑秦某夫妇收养的男婴是其亲生儿子,想要回孩子,经常因此与秦某夫妇发生争吵,村委会多次处理未果。2008年3月,两家在有关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鉴定后如果小明是晋某夫妇所生,晋某将要回小明,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向秦某夫妇赔礼道歉、赔偿一切损失。之后,晋某写下保证书、向司法所交了2万元保证金,其中鉴定费5000元、对小明的精神补偿费15000元。之后,济宁市公安局对小明和晋某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小明与晋某不具有亲缘关系,小明不是晋某的亲生儿子。对此鉴定结论晋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秦某不同意,第二次鉴定没有进行。之后秦某夫妇及儿子小明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晋某夫妇多年来骚扰诬陷原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麻烦并造成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晋某夫妇怀疑小明系其所生,并未利用非法手段、实施非法行为故意毁坏原告的名誉,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亦未造成实际损失。鉴于小明也不是原告秦某夫妇所生,加深了被告的怀疑,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在急于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