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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dna鉴定:水稻种子是否侵权 DNA鉴定看结果(中)

发表时间:2020-04-28 09:43:11关注:6189
 当事人说

  原告:新品种被侵权应赔偿道歉

  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合肥新强种业公司称:

  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月至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红华105”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辩称:

  本公司没有实施“两优6326”水稻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水稻种子均为“红华105”品种,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开发两系杂交中籼水稻品种“红华105”,曾于2006年1月26日与当时拥有“红华105”开发经营权的安徽某种业公司及案外人陆某共同签订了《关于“红华105”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于2006年、2007年组织生产并以“红华105”名义包装销售的水稻种子,均为该协议书项下的“红华105”种子。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2301S”及“七秀占”,也是由该品种选育单位某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两优6326”种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如何确认水稻新品种的侵权

   为何采用DNA鉴定来认定侵权

  本案承办法官王怀庆说,目前对水稻品种一致性的武汉司法鉴定,主要有大田观察和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由于大田观察的周期长、主观性强,受气候、土壤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同系近亲品种间的差异性,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选择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 

  这种鉴定的优势是,时间短,不受外界因素如气候、温度的影响,证据容易固定,客观性强,但要求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因为在植物的数万个染色体中要选择最具有代表性、最能控制性状表现的染色体,来进行比对,但哪些染色体最具代表性呢?有多少不同的染色体才能得出差异性的结论呢?中国水稻研究所经过多年的研究,终于在2007年提出《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于2007年9月14日经农业部发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 

  根据《标准》,在检材中选取《标准》指定的24个位点,这24个位点中如有两个及以上不同,即可判断为不同品种,有一个位点不同即为相似品种,否则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本案就是依据该《标准》做出了部分被控侵权样本构成侵权的认定。但该《标准》目前只能针对F1代间的一致性鉴定,对品种间的血缘性却不能适用,若父本或母本申请了品种权保护,被控侵权人使用了该亲本(父本或母本)与其他不受品种权保护的亲本杂交,繁殖F1代种子,将F1代与亲本之间进行鉴定比对,即是血缘性鉴定,对此,该《标准》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若遇到亲本被侵权,只能就申请品种保护时的亲本备案种子与被控侵权的亲本间进行一致性鉴定。

  王怀庆说,目前,针对水稻品种一致性武汉司法鉴定,我国尚无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我们选择了中国水稻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但由于该所是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担负着国家重大科研课题,面对法院的委托,比较为难,毕竟该所没有这方面的义务,并且鉴定结论做出后,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各种苛刻的要求,面对复杂的诉讼,科研机构担此重任,并非长久之策。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尽快指定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 

  植物新品种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举证相对比较困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王怀庆对记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王怀庆说,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植物新品种案件,没有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条款,但这并不排除法官将部分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给被告承担。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当事人否认其侵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仍有就其主张的减轻或免除的事实理由举证。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制种的面积、估计产量、合理成本,从而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的获利,但被告否认了这一事实,认为实际从制种基地收购的被控侵权种子数量、成本与制种合同约定的均不相同,但没有举证,本案最后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的制种数量,合理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植物新品种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确定,本案原告举出了被告制种合同及实际制种面积,但由于当年在基地收割种子时,受台风影响,种子大面积减产,这也是客观事实,在计算种子的实际收购数量,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但原告并不是被告种子收购的实际参与者,让其举出被告的实际收购数量,也是勉为其难,客观上无法完成,而被告则很容易举出其实际的收购数量。 

  在本案,让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的种子收购数量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由法院根据侵权的性质情节在50万元以内裁量有失公正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符合客观实际。 

  因此,在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中,以“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有举证能力的一方为补充”,可以合理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客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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