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拒绝作
武汉亲子鉴定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于每月将10岁原告的抚养费200元存入其监护人提供的账户,并补偿原告5000元抚养费。
去(2008)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原告邓微微是一位家住广州的10岁女孩,而他所要起诉的被告邓斌则家住洛阳,今年29岁。虽然原告和被告双方从未见过面,但原告却坚持认为被告是她的亲生父亲,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斌支付其抚养费10万元及医疗费30万元。
审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由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
原告邓微微在诉状中称:原告的母亲林某与被告邓斌于1996年恋爱,并于同年6月开始同居。
1998年5月,原告的母亲怀孕,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为了逃避责任,同年12月瞒着林某参军。1999年初,林某生下一女孩,即本案原告邓微微。孩子3个月时,林某抱着孩子找到被告家,被邓斌的父母拒之门外。由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林某作为未婚妈妈独自带孩子到广州打工至今。
近10年来,被告从来没有过问过原告的生活,更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由于母亲林某没有能力负担高额医疗费,而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十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10万元、医疗费30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的母亲林某,并对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在此之前,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一次,当时诉状中原告的出生日期和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出生日期不相符……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1996年同居时年仅17岁,当时被告还是一名在校中专学生,不可能认识原告的母亲……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定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为此,原告出示了房东的证言,证明林某和邓斌曾租房共同居住过;二人在租赁房屋内的照片14张,证明双方是恋爱关系;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邓微微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住院手术。
被告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不予质证;被告所认识照片上的人叫张丽,而不是叫林某,同时照片也不能证明林某就是原告的母亲;诊断书不能证明这是对原告本人的诊断。
原告为证明双方为父女关系,提出可以通过做
武汉DNA武汉亲子鉴定予以证明。
被告表示:没有配合原告做
武汉DNA武汉亲子鉴定的义务。
原告出生证明有严重瑕疵,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监护人林某与被告邓斌相识后不久即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双方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
被告以原告的出生日期存在瑕疵为由,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父女关系拒绝尽抚养义务。原告提出
武汉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既不配合原告做亲子鉴定又未提供与原告不存在父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出生日并不影响与被告存在父女关系。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有关原则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应认定被告邓斌与原告存在父女关系,被告邓斌应当承担原告抚养的义务。
判决被告邓斌自2008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邓微微抚养费300元,至邓微微18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被告承担的扶养费由每月300元调整为每月200元,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从出生至10岁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予以维持。
释法 专家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亲子鉴定方面的内容从未涉及。在司法实务中,审判人员对凡是涉及亲子鉴定的案件,唯一的参照就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批复》认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该《批复》是最高院于20多年前做出的,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意见,由于该批复没有做出明确的操作标准,致使实践中对同一类案件往往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的出台,间接地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依据。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中,根据《证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据“推定”的方法,根据当事人是否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来认定其是否系“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从而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成立或不成立。
但是,法院也并不是对所有申请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一概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是要求有权利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要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可能致使对方受孕或者可能不会致使对方受孕的情况下,才会根据《证据规定》中的推定原则要求对方予以配合提供证据,从而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庭往往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来决定是否要求对方配合鉴定。可能会致使女方受孕的证据主要包括:女方曾经与丈夫或他人同居、结婚,或发生过性关系等;可能不会致使女方受孕的证据主要是指一方患有不能孕育的疾病等。
在本案中,原告邓微微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斌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依据证据规则,其要先行举证证明被告曾经与原告母亲同居或发生过性关系,否则其要求被告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不仅是证据规则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样也是原告的举证能力所能做到的极限。鉴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房东证言和照片等),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转移,被告要么证明其患有不能使原告母亲怀孕的疾病等证据;要么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这些证据均在被告的举证能力范围之内。
审理过程中,法院正是依据证据规则,认为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从而做出推定,判决原告邓微微所主张的亲子关系事实成立。 (文中人物均用化名)